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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2原起訴聲明:「確認被繼承人A01 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嗣追加並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A01 於109年2月2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繼承人A01 所遺如115年2月3日家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經核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1 於113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近日被告始向原告提示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除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無效外,亦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㈠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7日當時身體健康狀況為中風,有肢體障礙,且被繼承人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故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應非其本人所簽名,則系爭遺囑應屬無效;㈡系爭遺囑見證人及代筆人(兼見證人)3人皆係於簽名下方「加蓋手印」,然被繼承人除簽名顯非親簽外,簽名下方係「加蓋印章」,相較於手印之獨特性,印章唾手可得,且原告亦未曾見聞系爭遺囑上所蓋之被繼承人印文,又倘當時被繼承人無法簽名,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按指印代之,而非如系爭遺囑僅係加蓋不明之被繼承人印文,故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㈢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為石麗卿律師,系爭遺囑全文書寫文字工整,然石麗卿律師之簽名字體較為率性,明顯不符常理;㈣系爭遺囑除簽名外,其餘文字包括見證人邱蘭、邱蔡碧霞之身份證字號及地址之字體明顯均為同一人筆跡所寫,非見證人自己手寫,倘若見證人邱蘭、邱蔡碧霞有在場見聞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內容,則見證人皆能親自簽名並加蓋手印,何以身份證字號及地址非自己書寫,此部分亦不符合常理。綜上,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繼承人所遺如115年2月3日家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被告亦已提出,本件應依遺囑分配遺產,原告於調解程序時原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嗣後具狀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遺囑兩位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教友,已相識數十年,被繼承人當時亦未因中風而影響其認知狀態。系爭遺囑上之被繼承人簽名,確實係被繼承人所親簽,並由被告之子李誌偉在旁扶著被繼承人的手,當時兩位阿姨即見證人、被告、律師及被繼承人均有在場,被告並未在場。系爭遺囑既屬有效,原告繼承之比例即應受遺囑指定者拘束,原告追加主張應按應繼份兩造各2分之1遺產分割,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A01 於113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系爭遺囑所列載者等情,有戶籍謄本、親等關連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遺囑影本、系爭遺囑電腦繕打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金融帳戶餘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95頁反面),堪認為真實。又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有爭執,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
 ㊀系爭遺囑載明為代筆遺囑,並記載「立遺囑人邱蘭英妹…,特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由邱蘭、邱蔡碧霞及石麗卿律師等三人見證下,並由石麗卿律師代筆遺囑內容如后:一、遺囑人育有二女:A03、A02,遺囑人死亡時,遺囑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149-3號土地,及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由遺囑人之繼承人A03繼承四分之三、繼承人A02繼承四分之一。…四、本遺囑所載內容,業經代筆人石麗卿律師宣讀及講解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相符。…」等內容,末分別載有立遺囑人邱蘭英妹、見證人邱蘭、邱蔡碧霞、見證人兼代筆人石麗卿律師之身份證號及住址,在各相對應之欄位並分別有「邱蘭英妹」之簽名及印文、「邱蘭」之簽名及指印、「邱蔡碧霞」之簽名及指印、「石麗卿律師」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系爭遺囑電腦繕打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46至50、185頁),依形式以觀,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見證人兼代筆人石麗卿律師雖已歿(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證人邱蘭英妹、邱蘭(均即見證人)及證人李誌偉(即被告之子,當日在場之人)於本院之所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60至162頁),可知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石麗卿律師依被繼承人本人之意思製作,並經見證人邱蘭、邱蔡碧霞當場見證,復記載日期、見證人兼代筆人之姓名,見證人邱蘭、邱蔡碧霞、見證人兼代筆人石麗卿律師及被繼承人均簽名在上,核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相符。
 ㊁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7日當時身體健康狀況為中風,有肢體障礙,且被繼承人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故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應非其本人所簽名等語如前,然原告嗣於本院自陳:媽媽知道自己的名字長什麼樣子,我也帶過他兩次銀行開戶,也是扶著他的手寫,那是20多年前的事情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陳:我跟我妹都知道我媽不會簽名,但我們都知道他知道自己的名字長什麼樣子,扶著他的手他自己會寫,不是完全都不會寫,因為以前很多都需要簽字,我們都會扶著他,這份文件字跡那麼潦草是因為媽媽中風不知道過了多久,已經復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就被繼承人能辨識其個人姓名,且兩造均曾協助攙扶被繼承人簽寫重要文書乙節,原告與被告所陳要旨相符。可知縱被繼承人可能因肢體運作能力需他人攙扶方能簽署個人姓名,然其既能辨識其個人姓名,倘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應能認知簽名之意義,尚無以因被繼承人經他人協助攙扶簽名,憑此遽謂被繼承人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起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為代筆遺囑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況是否正常等情,為原告所爭執等語,並提出卷附病歷資料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惟: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此乃常態事實,如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情事(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為變態事實,倘當事人主張該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如前,並提出卷附病歷資料以佐其詞。然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否曾經診斷患有腦梗塞或其他腦血管疾病(如卷附病歷資料所載)與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未可一概而論,此觀民法監護宣告之相關規範及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未經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9頁)即明,則原告僅憑上揭事證,遽為上揭主張,已難認有據。況依證人邱蘭英妹、邱蘭(均即見證人)及證人李誌偉(即被告之子,當日在場之人)於本院所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60至162頁),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簽立時,並無可認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㊂原告雖主張證人邱蘭、邱蔡碧霞於本院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致,明顯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邱蘭、邱蔡碧霞僅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非代筆之人,亦非系爭遺囑所涉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且其等年事已高(分別為27年、32年生,見本院卷,第104、128頁),本件作證時(115年3月19日)距系爭遺囑簽立時(109年2月27日)亦已相隔多年,是其等就系爭遺囑之具體詳細內容無法於訊問伊始答覆,或需經聚焦問題後,始補充先前漏未陳述之情事及回想起之細節,均在事理之內,並無違經驗法則,況其等已就系爭遺囑簽立經過證述在案,業如前述,所證基礎事實互核相符,縱有部分細節之偏差,亦不能細節之偏差而否認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遺囑見證人及代筆人(兼見證人)3人皆係於簽名下方「加蓋手印」,然被繼承人除簽名顯非親簽外,簽名下方係「加蓋印章」等語如前。然被繼承人既已在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則是否按捺指印本非法定必要要件,且證人邱蔡碧霞已就被繼承人當日加蓋印章之情由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經核尚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為石麗卿律師,系爭遺囑全文書寫文字工整,然石麗卿律師之簽名字體較為率性,明顯不符常理等語。然遺囑內容重在正確無誤,個人之簽名則帶有個人風格之表徵,字跡是否均工整,本無所謂之必然,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筆錄之簽名(帶有個人風格之表徵)及所提卷附家事準備書狀所載之更正文字(工整)亦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1頁、第7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㊄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遺囑除簽名外,其餘文字包括見證人邱蘭、邱蔡碧霞之身份證字號及地址之字體明顯均為同一人筆跡所寫,非見證人自己手寫,倘若見證人邱蘭、邱蔡碧霞有在場見聞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之口述遺囑內容,則見證人皆能親自簽名並加蓋手印,何以身份證字號及地址非自己書寫,此部分亦不符合常理等語。然證人邱蘭英妹、邱蘭已就其等見聞系爭遺囑簽立經過證述在案,業如前述。且簽名欄位固應由應簽名之本人親簽,至其餘基本資料,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既僅係用以識別該等簽名者為何人之描述性文字(如個人年籍、通訊方式等),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無均需限定由本人親自書寫之必要,此觀原告所提卷附民事委任狀,所載委任人「A02」之簽名,與委任狀所載之其他資料(案由、法院名稱、年月日)之手寫文字,該等文字之字體外觀、用筆均明顯非同一人以同一筆所書寫亦明(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㊅從而,系爭遺囑既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認系爭遺囑真正且有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系爭遺囑所列載者,且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真正且有效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兩造於本院雖陳明:我們的共識就是由法院判,不會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兩造既爭執如前,可認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主張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且系爭遺囑並未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倘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既為系爭遺囑所列載者,並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分配比例),則此部分經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分配比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附表一(系爭遺囑未列載者):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存款
2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3,378元及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款
926元及孳息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3,735元及孳息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14元及孳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忠義郵局存款
67元及孳息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內壢分行存款
1元及孳息

附表二(系爭遺囑所列載者):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
由A03取得3/4,由A02取得1/4,按此比例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
由A03取得3/4,由A02取得1/4,按此比例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
1/1
由A03取得3/4,由A02取得1/4,按此比例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
1/1
由A03取得3/4,由A02取得1/4,按此比例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
1/1
由A03取得3/4,由A02取得1/4,按此比例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
1/1
由A03取得3/4,由A02取得1/4,按此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A02
1/2
A0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