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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秀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徐明德積欠抗告人債務,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合法處分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調查後,依抗告人所提資料無法釋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之積極遺產可供管理,爰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惟抗告人逾補正期間仍未提出,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原審補正通知後,即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具狀補正並於同年月23日到達鈞院,於114年7月30日接獲原審於同年月23日所為駁回本件聲請之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證據資料以釋明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而駁回聲請等語。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前實已將補正文件陳報予鈞院即到院,經鈞院收訖在案,乃因郵務或文狀分發等文書作業時間誤差因素,致使原審誤認抗告人怠於或不為必要行為,自應續行本件,爰提起抗告,應予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於114年3月15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於114年5月12日以桃院雲家悟114年度司繼字第913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所列事項,該補正通知於114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嗣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任何資料為由而於114年7月23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一情,有原審卷附上開通知補正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33頁)。惟查,抗告人於114年7月22日已提出補正狀到院,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6頁),則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已補正資料,依前揭說明,其補正自屬有效。原審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難予維持,爰廢棄原裁定。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聲請,並未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