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B(即受安置人A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吳玠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護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當庭通知命其於同年3月6日前補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就此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25號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定附卷足佐。抗告人迄今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上揭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