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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追加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嗣兩造於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113年度婚字第124號和解筆錄為憑(見卷第159之1頁)。然兩造對於聲請人代墊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未能達成和解,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OO(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惟兩造自110年8月17日即分居迄今,嗣於114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4號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和解,然兩造對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已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項尚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桃園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標準計算,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中及國小高年級,教育費用甚高、物價上漲等況,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實際照護,所投入之心力、時間亦應予適足評價等情,故由相對人分擔半數應屬合理,是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2,094元(計算式:24187×1/2=1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用。另,相對人自110年8月17日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分居後,即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墊支生活及教育等相關費用,墊支期間為兩造分居後即110年9月至113年7月止,合計35個月,此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為請求數額之依據,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421,743元【計算式:(23,422元×4月+24187元×31月)×1/2=421,743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及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及乙OO扶養費每人各12,094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1,74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腦出血曾開刀而言語陳述不流暢,現因身體不好無工作能力,生活開銷需家人幫忙支應;相對人原本名下的存款遭聲請人提領一空,故目前已無任何存款,相對人沒錢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更無力支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不同意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不能工作亦無恆產,但勉力可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3,000至4,000元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後兩造於114年3月28日和離婚等節,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為證(見卷第111、159之1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102年出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有所不同。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於法有據。
 ⒉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06,998元。又據雙方在訪視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聲請人於便利商店就職,每月薪資約35,000元,相對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目前無業等情(見卷第139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另聲請人於109至113年所得分別為0元、10,560元、0元、7,713元、324,325元,名下有40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共5,572,018元;相對人於109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2,001,511元、70元、70元、98元、85,938元,名下有汽車1輛、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8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3至84、175至196頁反面),由前開兩造陳述及稅務資料觀之,可知相對人現受囿於身體狀況不佳,工作能力減損而致工作收入大幅減少,名下財產數額亦不多,較之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所得,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等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工作能力均明顯未如聲請人,應有調整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之必要。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及共同生活支出、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併考量兩造平均年收入低於行政院所公佈之每戶平均年收入1,490,814元,乃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15,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4:1比例負擔為妥適,因此相對人按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式:15,000元×1/5=3,000元)。
 ⒊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110年8月17日起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等情,為相對人所未予爭執(見卷第150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9月至113年7月期間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5,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各3,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所應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為210,000元(計算式:3,000元×35個月×2人=210,000元)。從而,相對人所應負擔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款項為210,000元,並主張本件為給付金錢,無約定利息,無給付期限而按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按上開家事準備狀於113年7月3日送達予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憑,見卷第199頁)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