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甲○○
抗 告人即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聲請意旨:抗告人甲○○與前配偶傅鳳秋育有3名子女即抗告人乙○○、抗告人丙○○與關係人盧俞璇,因抗告人甲○○目前名下無房產、銀行存款尚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於民國97年起至111年止在上海工作,因略感疲憊與疫情即將爆發遂決定返臺,斯時抗告人丙○○曾口頭承諾每月將支付伊相應生活費。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單獨承租套房,抗告人丙○○每月固定給予生活費2萬元,且每1至2個月會開車載伊前往好市多賣場採購食物、衣服及保健食品等生活用品。豈料,抗告人丙○○於113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需設法讓伊姊姊將名下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扣除伊姊姊96年購房價款290萬元,其餘款項由伊與伊前妻均分,不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給伊。伊所需之日常費用包含房屋租金每月8,860元、機車電池租金每月849元、伙食聚餐費用每月1萬3,500元、手機分期暨電信費用每月1,689元、醫療保健費用每月1,920元及其餘水電、洗衣、服裝、健保、旅遊等生活費用共計29,518元,伊現今無任何收入來源,甚至拖欠健保局10個月健保費計6,608元,實有請求抗告人丙○○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請求抗告人丙○○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6,518元,抗告人乙○○在抗告人丙○○之工廠工作,不足之3,000元則請求抗告人乙○○每月給付聲請人。
㈡抗告意旨:抗告人甲○○主張其年邁無業、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且無其他扶養親屬,生活困頓,依法得請求子女扶養,原審以112年之最低生活費為準並不合理,應以總金額29,315元,以維護抗告人甲○○之生活品質。且抗告人丙○○所經營之公司收入頗豐,抗告人丙○○收入很高,應參考抗告人丙○○公司111年至113年之年度營業額認定抗告人丙○○之收入,抗告人丙○○自應支付每月26,315元之扶養費。並聲明:㈠抗告人乙○○應按月給付抗告人甲○○扶養費3,000元。㈡抗告人丙○○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甲○○扶養費26,315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抗告人丙○○於原審答辯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答辯意旨:伊不同意按月給付抗告人甲○○3萬元,若抗告人甲○○開始工作,伊願意每月給付抗告人甲○○1萬元。伊在未成年階段抗告人甲○○確實有扶養伊,但伊從小就與抗告人甲○○感情不睦,抗告人甲○○時常因成績不佳以拳頭、腳踢、皮帶抽打及謾罵三字經方式對待子女。伊開設工廠尚有高額債務需償還,且抗告人甲○○亦有工作能力能自力謀生。另目前事業屬於淡季,伊剛開辦另一間工廠,過去開辦此間新工廠,因主管機關審查過久,致期間需額外負擔人力與租金等成本,是目前都是以舊工廠扶植新工廠,此新工廠能不能做起來也有風險,目前該新工廠還沒有開始運作。新工廠預計於今年7月開始運作,伊事業工廠是伊與另一名股東各投資一半,所能分得之利潤尚要扣除借貸之債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㈡抗告意旨:抗告人甲○○年齡未高,身體尚可,仍具有勞動能力,且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有固定收入,生活尚能自理,無扶養必要;且抗告人丙○○目前身負沉重財務負擔,每個月領的薪資10萬元扣除必要開銷後,幾乎沒有餘額支付扶養費,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丙○○財務困境,應予廢棄。
三、抗告人乙○○於原審答辯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答辯意旨:伊印象中抗告人甲○○雖沒給予什麼零用金,但抗告人甲○○有負擔過伊學費,當時伊都是住校,每週回去一次,回去時見到抗告人甲○○白天睡覺,晚上則去酒店。伊目前每月收入僅有3萬多元,要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其他生活開銷1萬元,有時亦要負擔母親之飲食費用,每月基本上沒辦法存到錢。抗告人甲○○原本主張每月生活費3萬8千多元已高於伊的收入。抗告人甲○○身體健全應提出已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伊願意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3,000元,但希望能夠暫不支付扶養費,因為伊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⒈不追溯給付自112年9月起之扶養費用。⒉暫時不支付扶養費。
四、原審裁定認以:原審綜合調查抗告人甲○○經濟狀況、生活所需與扶養義務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認定抗告人甲○○現年62歲,無收入、無財產,生活確有困難,依法有受扶養之必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資料、抗告人甲○○陳述之生活花費情形,審酌其年齡與健康狀況後,原審認定其每月扶養費以26,000元為適當,扣除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餘22,000元由3名子女依經濟能力比例分擔:乙○○25%(5,500元)、丙○○65%(14,300元)、盧俞璇10%(2,200元),並依抗告人甲○○之聲請範圍裁定給付金額及起算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甲○○,現年62歲,其子女為抗告人乙○○、抗告人丙○○及關係人盧俞璇等事實,業經原審職權調閱抗告人甲○○一親等親等關聯戶役政系統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又抗告人甲○○於109年至112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於101年8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07,200元,且現今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貼等事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7700號函、原審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表,經原審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98頁、145、146頁)。準此,堪認抗告人甲○○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抗告人丙○○雖主張,抗告人甲○○目前仍有工作能力,其應不需支付扶養費,惟抗告人甲○○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以抗告人甲○○之子女即抗告人乙○○、抗告人丙○○及關係人盧俞璇均已成年,亦有扶養能力,對抗告人甲○○即應負扶養義務。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㈢關於抗告人甲○○部分:抗告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主張,對於原審所認定之抗告人甲○○每月扶養費為26,000元金額沒有意見,原審認定抗告人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3,000元也沒有意見,但抗告人丙○○收入很高,抗告人丙○○應負擔更高比例的扶養費等語。然查抗告人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丙○○確有如其所主張之收入,且抗告人甲○○主張抗告人丙○○所經營之鷹速國際有限公司、夢享家國際有限公司獲利頗豐,惟前開公司營業額並不等同抗告人丙○○個人之經濟能力,就原審所調得之抗告人丙○○之109至112年之薪資、營利暨利息所得收入依序為383,000元、106,821元、502,400元、1208,081元,自與抗告人甲○○之主張不符,原審就其稅務及資產資料亦已詳加審酌,認其具一定經濟能力可負擔合理比例之費用,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尚難認原裁定有違失,本院無從為有利抗告人甲○○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關於抗告人丙○○部分:抗告人丙○○主張對於每月負擔14,300元扶養費金額無意見,但其需投入大量資金於公司營運,並有高額債務,無力每月負擔14,300元扶養費,且抗告人甲○○尚有工作能力,應先行自力更生。有關抗告人甲○○之受扶養權利,不以有謀生能力為前提,已如前所述,另查抗告人丙○○自陳其每月收入為10萬元,參以其為公司代表人、主要出資人,名下尚有自用車輛與公司投資額達百萬元以上。且營業風險本為經濟活動之一環,不足以作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依據。抗告人丙○○既為抗告人甲○○之子,揆諸前開說明,縱抗告人丙○○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扶養抗告人甲○○,尚不得以無資力規避對抗告人甲○○之扶養義務,亦不可執尚有其他貸款尚未繳清作為暫緩扶養父母義務之適法依據,否則將使父母得對子女主張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權,抗告人丙○○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關於抗告人乙○○部分:抗告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對於每月負擔3,000元扶養費之金額無意見,但希望可以暫緩支付扶養費等語。然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子女自應犧牲自己現在之生活水準而履行扶養義務,已如前所述,是抗告人乙○○上開所辯,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乙○○、丙○○為抗告人甲○○之子女,抗告人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原審命抗告人乙○○、丙○○應如數給付扶養費,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3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