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為配偶,兩人於民國66年6月30日結婚,為相對人乙○○(00年0月00日生)戶籍登記上之父母,相對人於84年間經訴外人丁OO(即聲請人甲○○胞弟)收養,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惟聲請人甲○○近日始知相對人乙○○非其等親身子女,為此依法訴請確認聲請人甲○○、丙○○(下合稱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114年5月2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兩造戶籍資料、本院84年度養聲字第478號(收養認可事件)民事裁定為佐,復於本件繫屬後,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報告綜合研判略以:甲○○、丙○○與乙○○之檢體,DNA STR系統之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甲○○、丙○○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可證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聲請人等為相對人戶籍登記之(生)父母,必藉由法院裁判始能確認其等身分關係,相對人之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相對人就聲請人等本件主張並不爭執,為期公允,爰裁定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