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邱顯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14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於其民國114年9月5日上訴狀內上訴聲明記載:「聲請撤銷強制執行,撤銷原判決,並以本金112060元3成處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究係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又或為僅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下同)112,060元之3成部分之執行程序?(此設上訴人究係對於原審判決部分或全部判決聲明不明)尚有不明,倘如後者,具體金額若干?亦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就此應予補正,上訴始為合法。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