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及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至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14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於其民國114年9月2日民事上訴狀內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13953元」等語,惟此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顯有誤載之情形。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