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578元(計算式:請求本金399,427元+請求算至114年8月31日之利息798,416元+另自114年9月1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3日之利息614,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294元(計算式:22,794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