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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正明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或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編號4、5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被告鄭正明之被繼承人鄭陳香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表明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3
出記載完整正確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含附屬文件),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4
被告鄭正明之應繼分比例。
5
陳報系爭房屋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土地、房屋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