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宗維
被 告 羅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2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81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8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46,9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8,94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