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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被      告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