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 告 鄭一鳴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7,463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8月1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8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