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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楊家紳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聖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展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聲請調解,經兩造到場調解未能成立,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轉為訴訟程序審理,應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本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070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