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
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5,280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等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為729,341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下稱原裁定)。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15,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原告業已繳足,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