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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
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5,280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等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為729,341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下稱原裁定)。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15,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原告業已繳足,是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