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世行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桓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鐵皮平房、鋪設水泥地面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皮房屋拆除,及水泥地面刨除後(實際位置、面積均待測量),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前述土地面積乘以其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二、基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地目:水)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元為準據,參以原告陳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暫為186.52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014,416元(計算式:186.52㎡×10,800元/㎡=2,014,416元)。又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確定之數額為14,688元、1,632元〈計算式:(186.52㎡×系爭土地11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00元×5%)÷12=1,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20元(計算式:14,688元+1,632元=16,32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2,030,736元(計算式:2,014,416元+16,320元=2,030,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134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