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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被      告  江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亦在苗栗縣,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