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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原      告  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

具  狀  人  葉家興  


上列具狀人因原告與被告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間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為具狀人以原告名義起訴,未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具狀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具狀人,具狀人雖於114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表明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復未補正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補正明確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