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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原      告  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

具  狀  人  葉家興  


上列具狀人因原告與被告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間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者,以其已依同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前提;若當事人自始未繳納裁判費,即無從聲請退還,此乃當然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具狀人前以聲請人名義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案號:114年度補字第1377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因未遵期補正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駁回在案。
 ㈡具狀人雖以聲請人名義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惟遍觀卷附相關單據、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具狀人僅曾繳納「複製電子卷證費」新臺幣1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此費用性質上乃具狀人為閱覽、複製卷證資料所繳納之行政規費,並非因起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具狀人甚或聲請人既未曾繳納任何裁判費,即無從准予退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