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張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履行繳款,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催討未果,爰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4條等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將剩餘金額新臺幣566,412元出售予原告。而依系爭約定書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行地(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