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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曹金祥  

            曹金明  
            曹玉花  
            曹金興  
            曹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一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一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載明以被繼承人李鳳金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李鳳金除附表二編號1~8所載之不動產外,尚遺有附表二編號9~12存款(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0元、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21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116元、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角郵局存款259,463元),原告起訴未將上開存款併列為分割之標的,與前開要旨不符,應予補正。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907,349元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
1分之1
17,300元
3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87,549元
4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9,247元
5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3,442元
6
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3,174元
7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52,972元
8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7,179元
9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全部
10元
10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全部
217元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
全部
116元
12
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角郵局存款
全部
259,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