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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鄒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第20條約定:「本借據暨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等均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