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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湧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炳煌  
送達代收人  陳諾樺  
            吳少艾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孟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238,478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