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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棟  
被      告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被      告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768元,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原告,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