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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PHAN THU UYEN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38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9日送達於原告(同年9月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