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原 告 蔡裕豊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垣谷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繳裁判費8,000元,原告已繳納。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系爭裝潢、衛浴設備等追加工程及防水工程完工止,按日給付2,079元,爰核定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4,178元(計算式:2,079元x382日=794,178元),則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394,178元(計算式:600,000+794,178=1,394,178元),應徵裁判費17,880元,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9,880元(即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17,88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