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張學義即琮馗工程行
被 告 元程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義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492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4年10月13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408,9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7,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