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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及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專屬管轄之約定者,從其約定」(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940號卷5、6頁),足認原告與許雅雯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債務將來所發生之爭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