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趙彤芬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周怡廷律師
被 告 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8,112.827公克之黃金及407.45公克之鉑金;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707,270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7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83,324元後,原告應再補繳61,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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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倫敦金銀市場協會(LBMA)114年12月2日報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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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因我國公銀行庫並無鉑金買賣之牌價或報價,故以倫敦金銀市場協會之報價為本件返還鉑金價額之計算準據。 ②上開品項所稱1盎司係以金衡盎司為計量單位,為31.1035公克;另原告起訴時,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外幣匯兌即期匯率,就美元兌換新臺幣之銀行賣出價格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1.46元。 ③單價、均價每公克均已匯兌為新臺幣。 | | | | |
依上述計算基準之均價,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93,329元〔計算式:{黃金部分:8,112.827公克×4,317元}+{鉑金部分:407.45公克×1,645元}=35,693,3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3,941元(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5,707,270元〔計算式:35,693,329元+13,941元=35,707,27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