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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原      告  施坤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灃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有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瑕疵,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於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惟原告屆期後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