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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原      告  聚新富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夢鵑  
被      告  項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