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45號
原 告 李駿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273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原告,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雖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惟本院所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