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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原      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程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應以中華民國(台灣)法律為準,如有爭訟,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附卷可查。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