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註:
一、本附表所稱應分配價額,係指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不動產拍定總額7,000,000元,扣除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共計512,134元後之餘額。
二、第一商業銀行(A)係指: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576號債權憑證(原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89年度聲字第300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第一商業銀行(B)係指: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5519號債權憑證(原臺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8582號支付命令、本院89年度促字第2507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三、本附表分配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其計算式為:(應分配價額–執行費暨執行費用之總額)×(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之數額÷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之總額);例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6,487,866元–26,940元)×(3,072,822元÷78,578,301元)=252,655元。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為2,947,783元(計算式:1,156,565元+1,791,218元=2,947,783元、含執行費暨執行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因剔除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569,923元〔計算式:(16,140元+3,336,891元)+(10,800元+2,153,875元)-2,947,783元=2,569,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