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原 告 劉于瑋即鳴晉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7,503元【計算式:本金795,945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已繳之10,60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