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韓佩庭  
被上訴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對小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443號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理由僅:上訴人之子張峻輔搭乘
  5043號公車,將手機置放在座椅上,公車冷氣漏水滴至座椅上之手機,下車後發現手機自動關機,無法再開機使用,請求調查5043號公車之漏水維修紀錄,另上訴人所提維修單故障原因確實是受潮無法開機,維修單故障原因並非是上訴人塗改,而是維修人塗改等語,並未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及該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尚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