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棉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8號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對小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為處理兩造間之交通事故糾紛(下稱系爭事故),針對系爭事故伊承認願意承擔應當之責任,然伊認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且其所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審開庭時伊遲誤開庭時間5分鐘,到庭時原審已開完庭,請求再給予一次救濟機會,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賠償金額之空言抗辯,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1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