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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邱英杰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間業已失竊,其亦有報案,尚未尋獲系爭車輛,且經查詢車輛皆在南部。其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發生系爭車禍,應與本案無關,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4月5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遭系爭車輛碰撞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34,602元之損害(即系爭車禍),是否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所致一節,有所爭執,而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㈡至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間業已失竊,其亦有報案,本案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據。然參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上訴人前往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失竊之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20日13時30分(見本院卷第17頁),顯與上訴人所辯不符,難認上訴人所辯為有據,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既早於上訴人報案失竊之發生時間有數月之久,亦難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據上,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