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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上訴人    王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
  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