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劉恕民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6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未經上訴人確認之情況下,即以長庚院醫北字第1111082098號函文提出關於上訴人之不實病歷資料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及使用其個人資料,造成其身心痛苦,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4項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再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是上訴人顯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