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許晉嘉
被 上訴人 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9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再者,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購買一輛5人座大生活家車型(NEOL71HHCA)新臺幣(下同)948,000元,但被上訴人交付的是5人座客貨車車型(URXL71HBCA)898,000元(智駕款)(全部84期),沒有確實交付訂單車型,致上訴人受有5萬元的價差損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為事實陳述,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114年7月16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