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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姜嘉檸  



相  對  人  郭文財    籍設台南市○○區○○街0號0○○○                           ○○○○柳營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到原審所為之命補費繳費通知,繳費單之繳費期限係至113年11月27日,而抗告人亦已於113年11月27日當日繳納該裁判費,故抗告人並無逾期未繳裁判費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乃經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正本及多元繳款單(包括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並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於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胡祐瑋,惟迄至原審因抗告人未依限繳費,而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下稱原裁定)之日止,均未見抗告人繳費,此有補費裁定、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單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22頁至第32頁為憑,抗告人亦自承係至113年11月27日始繳納裁判費,是足認抗告人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自為不合法,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查,原審補費裁定檢附之規費繳款單第一聯(繳款人收執聯)已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並於備註欄處記載「繳款人得於民國○年○月○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化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等內容。另該繳款單亦有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其上更再次記載「繳費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費,仍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等內容(參附本院卷之本院繳費單及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例示樣張),是補費裁定所附之繳款單上縱有如抗告人所稱記載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27日之情形,此期限亦僅為該繳款單之有效期限,而為便利繳款之措施,非原審補費裁定命補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期限,抗告人以此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27日依限補繳裁判費,並無逾期繳納部分,顯無足採。再者,原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參原審卷第35頁),已生駁回抗告人起訴之效力,抗告人卻於收受此駁回起訴之原裁定後,再於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為裁判費之繳納,更難認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原審補費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裁判費,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