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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林愛  
            李育羚  
            李培發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7日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李培貴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林愛、李培發、李育羚業於同年3月19日向鈞院為被繼承人李培貴繼承事件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聲請,自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起即生效力,難謂抗告人為李培貴之合法繼承人。惟鈞院原審於同年4月7日裁定李林愛、李培發、李育羚為被告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非以李培貴之合法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要件違背,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被告李培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14年2月20日死亡,有原審案卷可參。又李培貴第一順位繼承人李林愛、第二順位繼承人李培發及李育羚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等情,有家事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溯及於李培貴死亡時起已非其繼承人,原審裁定不及知悉上開拋棄繼承情事,而命抗告人為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