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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郭廣洋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且抗告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而抗告人雖於114年3月21日具狀陳述意見,惟仍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於114年3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