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邵侯翠靜(即邵燦霖之承受訴訟人)
邵霈予(即邵燦霖之承受訴訟人)
邵敏瑄(即邵燦霖之承受訴訟人)
邵永鑫(即邵燦霖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2日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邵燦霖已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均已拋棄繼承,而非被告邵燦霖之合法繼承人。惟鈞院原審於114年5月22日裁定抗告人為被告邵燦霖之承受訴訟人,與法不符,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審被告邵燦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14年4月26日死亡,有原審案卷可參。又被告邵燦霖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邵侯翠靜、邵霈予、邵敏瑄、邵永鑫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溯及邵燦霖死亡時起已非其繼承人,原審裁定不及知悉上開拋棄繼承情事,而命抗告人為邵燦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