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穎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顏睿晟律師
被 告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穎鴻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穎義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華志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