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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鴻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莉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翔峰  

訴訟代理人  黃律嘉  
            鍾慶禹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
四、本訴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台儲花泥50MW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及「台儲花泥追加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追加合約,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133,711元(系爭承攬合約為64,890,000元,系爭追加合約為11,243,711元)。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亦簽署驗收紀錄,故系爭工程應已確實完竣,依照前三期一貫以WSP監造=撥付基準,依照交易習慣,尾款應已到期。就原告已請領金額為67,524,411元,尚有尾款8,609,300元未支付(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後再於114年3月18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前支付系爭工程款,被告於114年3月19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9,3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因被告係承攬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花蓮廠工程,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主,下稱台儲公司
  )原指定發包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必需使用台泥公司之產品,故被告亦和原告約定必須以台泥公司做為預拌混凝土之供應商。但原告卻以市場零售價在訂購預拌混凝土,與台泥公司對自家工程之優待價格有所落差,故兩造因此簽立追減合約(下稱系爭追減合約),約定自112年9月1日起,由被告向台泥公司進行預拌混凝土之訂購與後續貨款支付,並將產品交由原告進行施做,因此原告減少混凝土之原料支出,故台泥公司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原應支付原告之契約價金隨之減少,系爭追減合約第3條前段「甲方同意追減工程款價款為視台泥請款後乙方實際支付款項後扣除」自明,依原告統計台泥公司開給被告之發票金額為6,715,700元可知,此部分金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㈡依照系爭承攬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均有約定原告施工應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並無待解決事項後,被告方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提出之驗收文件並非被告所出具之驗收文件,且被告於114年1月3日亦曾回覆原告表示業主反映平整度及洩水不良需改善等情,可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能達到業主驗收標準,故原告主張驗收合格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經業主反映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工程有基礎澆灌品質不佳、平整度未達契約要求之標準之情形
  ,經被告派人至現場量測,依照CNS第02751章水泥混凝土鋪面規範進行檢測,發現系爭工程高低差未達允許標準,導致現場排水不良,凹陷處產生積水,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以錦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並命原告於114年1月6日前完成瑕疵修補,否則被告將另行雇工完成積水改善工作;被告亦曾邀請原告於114年1月6日一同至現場針對工程瑕疵進行驗收量測與溝通,但原告人員雖有於該日到場,但卻拒絕配合而逕行離開。被告為免施工瑕疵無法向業主請款,只得自行雇工改善,因此有額外支出缺失整改費用2,208,045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中,未支付的部分總額為8,609,3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然依前述,原告對於水泥款6,715,700元部分已無債權存在,故實際應僅有1,893,600元之欠款,且均因尚未驗收,而不得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與業主進行驗收時,將原告實際使用於施工現場的材料與約定數量進行比對,發現原告就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基底混凝土澆置以及萬能角鐵之項目有部分未施做,金額總計為2,774,331元,此部分屬於原告溢領之金額,原告自應返還原告。又依前述,被告另行雇工修補瑕疵共支出2,208,045元,應可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綜上,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得請求,且尚應給付被告3,088,776元。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系爭追加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反訴原告本於同一承攬關係,主張反訴原告另行雇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就系爭追加工程,反訴被告尚有未施做之項目,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費用可知,本反訴之爭執均係同一承攬關係,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有洩水之瑕疵,經業主向反訴原告反映後,反訴原告先向反訴被告請求修補,但遭反訴被告拒絕後,反訴原告委由訴外人泰億公司協助修補,泰億公司於114年7月14日進行積水改善工程,至9月26日施工完畢,並於11月19日完成所有缺失改善,反訴原告支付泰億公司之工程款為2,208,045元,依照民法第493條,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
 ㈡依系爭追加合約第7條之約定,追加合約的計價需按照實際數量計算,依照反訴被告提出之甲證7、甲證5之資料中可知
  ,反訴原告已經就反訴被告追加之工程部分全額付款。但反訴原告依照反訴被告提出之數量向業主請款時,遭業主質疑
  ,後經反訴原告與業主現場查證,發現就「電纜及水溝工程-鋼筋綁紮(含料)」、「電纜及水溝工程-混凝土澆置(
  280kg/cm2預拌混凝土)」、「電纜及水溝工程-基底混凝土澆置(140kg/cm2預拌混凝土)」、以及「儲能案場電纜溝支架L50X50X6-萬能角鐵(含另料小五金及加工)」之項目
  ,實際數量有短少情形,金額總計為2,774,331元。反訴被告就未施做之數量部分受有工程款之利益,對反訴原告應構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2,774,331元。
 ㈢扣除兩造間尚餘之工程款,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88,776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88,7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答辯:就瑕疵修補部分,不符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限之要件,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就主張未施做部分,反訴原告以事後審查數量向反訴被告主張有未施做之情,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履約完畢,被告尚積欠尾款8,609,3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合約、系爭追加合約、匯款紀錄及支票影本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9-68、75-76頁背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尾款金額並不爭執,然抗辯以未完成承攬工作及未進行追加減之結算。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系爭工程是否完成?㈡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成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
  。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參照),故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②原告於113年8月6日就系爭工程之儲能站B區及VCB盤基礎至A3人孔之管溝工程進行驗收,有驗收紀錄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3-82頁)可稽,由驗收紀錄上之簽名可知,113年8月6日當日係由監造單位人員與台儲公司員工會同驗收,並於查驗結果之合格欄上打勾,被告雖置辯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之付款辦法記載,需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方得開立支票付款,且兩造間並無以監造簽證做為驗收與付款之合意及交易慣行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上開驗收紀錄內所另附之112年11月7日驗收紀錄,亦僅有監造單位蓋章認可,而被告亦已給付前一期之款項,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監造單位驗收完成即可請款,並非無據;且113年8月6日之驗收紀錄除監造單位簽章外,另有台儲公司之簽章,台儲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足見系爭工程已施作至可供查驗之程度,並經業主及監造單位認定合格。縱認該驗收尚非契約所稱被告之驗收程序,亦足證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而非尚未完工。
 ③被告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係爭執業主驗收過程發現水泥鋪面洩水未施做完善…此部分屬於原告未依本旨提出給付,同時也是給付瑕疵等語(見卷三第11頁),由此更可徵被告就系爭工程,係主張有瑕疵,此僅為承攬工作有瑕疵擔保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支付尾款之義務。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①就追減混凝土之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9月5日簽訂系爭追減合約,該合約中載明:第一條…於112年9月1日起委由乙(即被告)進行訂貨與後續貨款支付事宜,需求數量與單價如附件二所示。第三條:甲方(即原告)同意追減之工程款價款視台泥請款後乙方實際支付款項後扣除…(見卷一第207頁)。而自112年9月1日之後台泥公司所開具給被告之發票共8紙(見卷三第71-74頁)
  ,含稅金額共計為6,715,700元(金額分別為3,334,100元、2,202,600元、316,600元、71,300元、319,400元、318,300元、143,000元及10,400元),依照系爭追減合約,上開金額即應由工程款總價扣除。原告雖提出甲證24附件(一)504,800元之電子發票(見卷三第204頁),主張該金額係由原告所支出,並非由被告支出,可見混凝土款項並非全由被告支付云云,然該電子發票之日期為112年8月30日,並非系爭追減合約所約定之112年9月1日,該504,800元之混凝土款項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二條,由原告負擔,並無疑義。
 ⒉原告另提出甲證24附件(二)之電子郵件(見卷三第205頁
  ),主張被告就混凝土款項有重複扣除之虞。對此被告雖抗辯並無重複扣除,然該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員工王曉梅於114年1月9日寄發給原告負責人,依照王曉梅信件中所附之表格可知,就第二期之備註欄有「第二期有扣除水泥的部分,00000000-0000000(水泥)=00000000,含稅=00000000」之記載,該扣除之水泥價格即為上開3,334,100元之混凝土未稅價,被告並已開立票面金額為22,621,900元之支票予原告,故應認兩造就112年9月1日由被告支付之混凝土價款,尚有3,381,600元未於總價款中扣除(計算式:6,715,700-3,334,100元=3,381,600元),而被告就已於第二期工程款中扣除3,334,100元部分,自不得再於訴訟中重複主張追減。
 ⒊原告另稱兩造於113年9月3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兩造所有之價金變動,均應以系爭增補協議為準,然系爭增補協議僅記載「經甲乙雙方協議原合約承攬總價61,800,000元(未稅)的第三期應付金額原為12,360,000元(未稅),現在更改為第三期應付金額為18,540,000元(未稅)並減少5,000,000元(未稅),(甲方需依原契約第七條增減工程列出追減500萬項目清單,同時也提供台泥對甲方同樣要求的此追減項目用印合約)以及水泥費用24,000元,總價更改為13,516,000元(未稅),並對付款時程進行如下更新(見卷二第11頁)」,兩造雖就第三期應付金額有所變動,但本院無法由系爭增補協議得知係就何種項目及金額進行追加及追減,且依照系爭增補協議內容,對於混凝土費用僅提及24,000元,與上開認定尚未扣除之混凝土費用相差甚遠。原告雖主張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時,已將混凝土追減部分一併納入結算,而不得再另行扣除,惟依系爭增補協議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所載價金調整已包含系爭追減合約所涉混凝土款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就該部分完成結算,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由系爭增補協議之客觀文字,兩造雖對第三期付款金額有追加及追減之約定,但就合約總價是否有無變動之意尚難由增補協議之內容為認定,況兩造對於系爭二合約總價及原告已請領之金額共計67,524,411元均不爭執,而被告既尚有3,381,600元之混凝土金額可資追減,則原告主張之8,609,300元即應扣除3,381,600元之混凝土款項,故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227,700元。
 ②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洩水之瑕疵,業據提出台儲公司114年4月21日之E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第三第75頁),觀諸該函所述,系爭工程自113年12月起,基地內陸續出現大規模積水,且被告曾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19日多次提出解決方案,故系爭工程存在洩水之瑕疵,堪信為真實。
 ⒊惟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以錦字第0000000號發函通知原告要求於114年1月6日完成瑕疵修補(見卷三第217頁),然依被告自述,兩造係於114年1月6日至現場進行測量及拍照,並製作地坪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見卷一第211頁),由上開時序可知,被告於113年12月底通知原告有瑕疵,請求被告於114年1月6日將瑕疵修復,但卻於114年1月6日同日始進行測量確認系爭工程坡度不合規定,且被告旋即於114年1月9日以錦字第2501001號函表示將另尋專業人員解決積水問題
  ,兩造既然於114年1月6日始會同確認積水原因,原告如何能於同日內將瑕疵修補完畢?被告就積水瑕疵部分另委由泰億公司進行修復,由泰億公司之報價單觀之,泰億公司分別於114年6月給予試作報價,於同年8月4日就瑕疵部分向被告完成報價,由被告對原告表示將另行雇工修復起至114年8月4日全區完成報價,已經過7月有餘,然被告卻僅給原告不到10日之時間完成確認瑕疵、提出修補方案及進行修補;另原告人員雖於114年1月6日先行離開,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明確拒絕修補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既未證明其所定期間符合民法第493條之「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亦未證明原告於期限內仍不修補或拒絕修補,自難認其已取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修補之費用,故被告以修補費用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③就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未施做之項目部分
 ⒈被告主張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電纜及水溝工程-鋼筋綁紮(含料)」、「電纜及水溝工程-混凝土澆置(280kg/cm2預拌混凝土)」、「電纜及水溝工程-基底混凝土澆置(140kg/cm2預拌混凝土)」、以及「儲能案場電纜溝支架L50X50X6-萬能角鐵(含另料小五金及加工)」有部分未施做,實際數量有短少情形,金額總計為2,774,331元(含稅,見卷一第239頁),被告已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金額全數付款,原告就被告已按系爭追加合約支付全部工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否認有何被告所指未施做之項目,並提出甲證20之抽查紀錄表示系爭工程均經業主、監造單位及被告代表簽章,並無被告所稱未施做等情,資為抗辯。
 ⒉被告由被證15之被告與台儲公司之詢價單及被證14之報價單
  ,製作被證8之表格主張業主台儲公司就上開項目與原告施做數量有所落差,然就被證14之報價單(見卷三第81-85頁
  )之報價公司為政鼎企業社,並非被告所稱為原告之報價單(同卷第114頁),該報價單是否確實為原告之報價單,已非無疑。再觀諸系爭追加合約第7條約定「…所有增減工料費均依照合約內附件二採購單/報價清單價格計算」,然就卷內所附之系爭追加合約,均無附件二之採購單或報價清單,而被告稱台儲公司核算之附件(即被證26)及被證15(
  同第87-92頁)之詢價單,均為114年6月之後製作,本院無法從被告之舉證得知原始約定數量是否即為被證15或被證26所稱之數量,且被證14是否為原告簽訂系爭追加合約時之報價單,而可作為對照之基礎,此一前提亦未能建立,況觀諸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表格,被告主張之原告未施做項目,原告並非未施做,而是數量均超過業主要求之數量,然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所受領之價金,並未超過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總價,則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施做項目,且受有不當得利一節,尚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稱被告應於114年3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
  見卷一第24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圓山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係催告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尾款(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故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7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88,7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經核均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