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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雍信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被      告  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瀓律師
            葉宸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新埔廠三期土建工程增建工程」,被告並未依該工程之合約約定給付工程尾款,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又觀諸卷附該工程之合約書第32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執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案卷第19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