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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馬張志成

            廖麗娟  
相  對  人  鄭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履行還款義務,均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至開票日起每月還款予相對人,此有兩造間LINE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據及照片為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人抗辯兩造之債權是否存在、債務是否清償仍有爭執,核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到期日
1
馬張志成
500,000元
112年1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CH343470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2
廖麗娟
500,000元
112年1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CH343471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