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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紳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114年度司票字第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112,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付款地為桃園市,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非抗告人所填寫,相對人亦未就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其聲請本票裁定,實屬不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生效要件已備,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⑴系爭本票到期日究為何人填寫,乃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⑵如前所述,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其怠於舉證,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據此,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